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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浩,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茜,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于2015年6月2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半壁店村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李×(男,38岁,河北省人)财物未果。被告人当场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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