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黄金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宝,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宝,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4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中午,李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黄金宝购买10粒麻古和10克冰毒,双方约好在北塔区人民法院门口交易。15时许,黄金宝将一个烟盒递给李某某,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提取1000元及红色颗粒10粒、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为9.4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98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金宝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金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金宝系累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金宝辩称:1、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起先是约定为李某某代购毒品,后来想免费请他吸食,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公安机关采用诱供的方式获得其贩卖毒品的供述;3、公安机关剥夺其抓获上线毒贩的立功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金宝说想用毒品招待朋友,要黄金宝帮忙购买1000元毒品,即10粒麻古和10克冰毒,双方约好在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门口见面。黄金宝便联系“爱伢子”(未查明),向其购买了1000元麻古、冰毒。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邵阳市西湖路上发现吸毒人员李某某,便一路尾随其至北塔区人民法院门口。15时许,黄金宝把装在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的麻古和冰毒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还没付钱给黄金宝,尾随而来的民警便冲上来,李某某遂将1000元丢至附近一台货车上,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提取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10粒、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并提取李某某丢在货车上的1000元。

经鉴定,净重为9.4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98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补充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手上提取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1袋(净重9.47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状物体10粒(净重0.98克),并提取了李某某丢在货车上的1000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中午,李某某打电话给黄金宝,说要买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黄金宝说要1000元并要李某某去北塔区人民法院门口找他。15时许,黄金宝在法院门口将一个装有冰毒和麻古的黄色芙蓉王烟盒递给李某某,李某某准备给钱时,公安人员冲上来抓人,李某某就边跑边把钱扔到附近一台货车后厢上。

3、被告人黄金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是吸毒人员。2015年3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黄金宝说有朋友来了,想用毒品招待他们,要黄金宝帮忙购买1000元10粒麻古和10克冰毒。黄金宝便联系“爱某某”,向其购买了1000元麻古、冰毒。下午,黄金宝将用黄色芙蓉王烟盒装着的麻古和冰毒在北塔区人民法院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还没给黄金宝钱,黄金宝就被抓获了。

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3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净重为9.4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98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草醛及咖啡因成分。

5、辨认笔录证明,黄金宝辨认出其交予毒品的男子是李某某。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黄金宝的前科判决、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其一,被告人黄金宝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起先是约定为李某某代购毒品,后来想免费请他吸食,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单一,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认定黄金宝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黄金宝不以牟利为目的为李某某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免费请李某某吸食的合理怀疑,且黄金宝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10.45克)已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10克以上),故对黄金宝的辩解予以采纳。其二,黄金宝辩称,公安机关采用诱供的方式获得其贩卖毒品的供述。经查,黄金宝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是帮李某某带毒品而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与其书面及当庭辩解的内容一致,且公安机关出具了侦查情况说明,证明并没有诱供的行为,故对黄金宝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其三,黄金宝辩称,公安机关剥夺其抓获上线毒贩的立功机会。经查,黄金宝并未提供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上线毒贩线索,公安机关无法查证,故对黄金宝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4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金宝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黄金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金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