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曾海,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特别授权),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军,男,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特别授权),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峰,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琼,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特别授权),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大建,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海与被告梁建军、邓峰、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告梁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邓峰,被告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志刚、郭大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海起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大楼外墙发包给原告曾海改建和装修,曾海雇佣被告梁建军在其承包的工地做事,并租用了被告邓峰的脚手架。2013年10月6日,梁建军在工地做事时因租用的脚手架有质量问题而导致梁建军从脚手架上坠落,随后被送至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救治。因梁建军受伤,曾海垫付了医疗、鉴定、护理等费用人民币44148.31元(其中医疗费35141.31元、鉴定费707元、护理费8300元)。另,梁建军住院期间,曾海支付了12000元给梁建军。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被告梁建军受伤,原告垫付的医疗、鉴定、护理等费用人民币44148.31元;2、判令被告梁建军另行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建军答辩称,原告拿着被告梁建军城镇医疗卡报了24000元,实际上被告梁建军已把应支付的钱给予原告还超过了1万多元,要求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邓峰答辩称,签合同是已明确了安全责任,我不用承担。 被告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曾海签了协议,应由原告曾海自己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曾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海的基本情况; 被告梁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梁建军的基本情况; 被告邓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邓峰的基本情况; 被告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雇员曾山、黄彦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曾海提供了足够的安全防护保障措施,被告梁建军违章操作,没有佩戴安防设施对事发具有重大过错,架板质量问题也是事故发生的关键; 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及费用清单、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65元生活用品发票,拟证明原告曾海垫付了被告梁建军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共计35141.31元; 707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海垫付了被告梁建军的鉴定费707元; 护工周朝打的共计8300元护理费收条,拟证明被告梁建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原告曾海垫付; 梁建军打的共计12000元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曾海在被告梁建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另行支付了12000元给梁建军; (2015)北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架板质量问题是事故发生的关键,梁建军违章操作,原告曾海已履行垫付医疗费。 被告梁建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曾山是原告的亲属;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与发票不一致,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收条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护工的身份复印件和收入证明;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曾海报了领取24000元,12000元是原告曾海应退还被告梁建军;对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邓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之前签合同,明确了安全责任问题,租赁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支持梁建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曾海自认受梁建军的委托领取了24000元职工医保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6——10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建军、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8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梁建军、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拟证明的观点和其提供的证据10((2015)北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相冲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以证据10为准。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份,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大楼外墙发包给曾海改建和装修,曾海雇佣梁建军在其承包的工地做事,并租用了邓峰的脚手架。2013年10月6日,梁建军在工地做事时从脚手架上坠落,随后被送至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救治。曾海为梁建军治伤一事,先后支付了医疗费35141.31元、鉴定费707元、护理费8300元。另外,曾海给付梁建军及其家人12000元;曾海受梁建军的委托领取了24000元职工医保款。2014年12月29日,梁建军因曾海、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曾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95114.43元给梁建军;二、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海垫付的费用各方当事人该如何承担。 一、医疗费35141.31元、鉴定费707元、护理费83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曾海要求邓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5)北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曾海应承担梁建军损失70%的赔偿责任(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建军自负30%的责任。曾海要求梁建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海垫付的金额实质为部分履行了赔偿责任。由于曾海与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故曾海要求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如何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曾海与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均摊赔偿责任。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曾海签订了协议,应由曾海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观点,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曾海、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建军仍宜按照(2015)北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据此,曾海垫付的44148.31元费用,曾海应负担的部分为:44148.31元×70%×50%=15451.9元;邵阳市君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为:44148.31元×70%×50%=15451.9元;梁建军应负担的部分为:44148.31元×30%=1324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