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惠民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房产局房产颁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民,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房产局,地址: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翠玲,女,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建国,男,55岁,邵阳市北塔区教委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其康,男,53岁,邵阳市中医院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建容,女,1953年6月出生,邵阳市湘印机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惠民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房产局因房产颁证一案,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惠民对邵阳市房产局给其父王益春颁发邵房权字第401366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不服,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王惠民是被诉颁证行为的间接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惠民的起诉。 王惠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提起行政诉讼,无其他任何途径予以救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以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为由,认定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将本案讼争的房产颁证给上诉人的父亲王益春,上诉人认为该房产系自己个人出资修建,不能颁证给父亲王益春。因此,被诉颁证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王惠民的民事权益,王惠民系与被诉的房产颁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9)大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大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肖 竹 梅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