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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某某,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上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星期,便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三年多,被告一直没有帮原告办理入台通行证。后经打听,因被告有犯罪前科,按台湾的婚姻法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不能办理入台通行证,被告在台湾打电话给原告协商离婚。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的地址不详,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的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上旬经人介绍认识,10月12日二人相识一个星期后,便在湖南省长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天,被告张某某返回台湾再未回到大陆,也未为原告刘某某办理入台通行证,夫妻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3月14日,原告刘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因无法确定张某某的送达地址,刘某某撤回了起诉。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因原、被告一直无联系,故再次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缺乏感情基础,自2009年10月末开始,原、被告分居大陆、台湾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军

审 判 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刘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