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罗时军,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饶素芬,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禅,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罗时贵,男,生于1958年10月2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范一丁,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时军诉被告罗时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庆红、人民陪审员广家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素芬、周婵,被告罗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一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时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双方因家中田土分配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月1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平浪派出所干警处理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后脑一巴掌,将被告从沙发拍滚到地上,后原告被在场民警制止。次日凌晨,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家窗户砸坏,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得知被告将其窗户砸坏后,便找被告准备报复,原告冲到被告家中,被被告手持锄头赶出家门,不慎摔倒在被告家院坝中,被告儿子听到打骂声后,立即手持马铡刀冲出房间,见原告已被被告打到在地,遂持刀站在一旁。被告见原告摔倒在地,继续对原告身上、腿上进行殴打,后被闻讯而来的村民劝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踝关节骨折;3、左侧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4、面部左侧胫前皮肤擦挫伤;5、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已被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陪床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58.73元。 原告罗时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年10月16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的行为应该构成防卫过当;3、2013年1月20日、2月14日、12月30日及2014年11月3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四份诊疗证明书,证实原告四次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四份医疗票据、2013年1月2日都匀市平浪镇卫生院出具的两份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对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四份票据质证无异议,对都匀市平浪镇卫生院出具的两份医疗费票据,被告表示由于没有相关病例予以印证,因此不予认可;5、2013年1月18日黔南州人民医院骨Ⅰ科彭小丽出具的收条,证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床费16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6、2014年5月13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为7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7、以原告作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2014年12月10日都匀市平浪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诚信计生证明以及2014年12月10日都匀市平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来晋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被告质证无异议;8、2013年1月2日、2月14日、12月23日及2014年10月1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四次住院诊疗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9、都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票据,证实2014年10月17日经都匀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409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10、2015年4月10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因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142.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罗时贵辩称,一、原告私闯民宅,借故上门寻衅滋事,挑起事端,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虽系亲兄弟,但原告却经常以家中田土分配问题,威胁、欺辱和殴打被告,此事有被告在平浪镇派出所报案记录为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其应该为此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以上事实有证人罗贤慧的证言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私闯民宅、寻衅滋事、挑起事端,并先出手伤人,被告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故应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后果的相应责任,为此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且被告只承担适当责任,虽然刑事部分没有认定为防卫过当,但是不妨碍被告有防卫过当的成分,侵权责任法规定,具有防卫过当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 被告罗时贵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6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系防卫过当,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原告表示没有动手殴打被告,而是去被告家讨说法,其并没有过错;2、都匀市公安局向赵正贵、罗时贵、何昌燕、罗来学、罗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以家中土地分配问题为由,闯入被告家中行凶报复,被告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罗某某的证言较为客观,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质证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3、2015年7月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案致左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固定术、内固定术取出再固定术及关节松懈术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八级伤残,因外力致左腓骨骨折行钢板固定术评定为九级,原告质证无异议;4、2015年4月10日贵阳医学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因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重新作伤残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家中田土分配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平浪派出所干警处理过程中,原告一巴掌将被告从沙发拍滚到地上,原告想用凳子打被告,被在场民警制止。次日凌晨,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家窗户砸坏,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得知被告将其窗户砸坏后,冲进被告家中,被被告手持锄头赶出家门,原告摔倒在被告家院坝中,被告之子听到打骂声后,手持马铡刀冲出房间,见原告已被打到在地,遂持刀站在一旁。被告见原告摔倒在地,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闻讯而来的村民劝解。原告因此次受伤分别于2013年1月2日、2月14日、12月23日以及2014年10月17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踝关节骨折;3、左侧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4、面部左侧胫前皮肤擦挫伤;5、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该院分别于2013年1月5日进行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6日进行左侧髌骨内固定取出+髌骨骨折克氏针张力带固定术,2013年12月24日进行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0月20日进行左膝关节松解术,四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2079.86元,在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上注明“住院期间壹人护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第四次在黔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经都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得5548.89元,其自费4090元,据此原告因此次伤害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四次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6530.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