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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巡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巡周,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2008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巡周,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2008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2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巡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巡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韦巡周窜至黔南州交通局宿舍某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余某某家中,将一台黑色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枚金戒指、两条盛世贵烟、五包印第安火种贵烟用绿色口袋装好后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50元、金戒指价值980元、盛世贵烟价值2000元、印第安火种贵烟价值500元,共计4830元。次日,韦巡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巡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母亲罗某某及同村村民韦某某指认照片、证人韦某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告人韦巡周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巡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巡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巡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