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邹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登玉,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光燕,女,苗族,生于1974年11月11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周朝文,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9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诉被告潘光燕、周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燕、周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光燕、周朝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借款人如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除应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罚息和复利外,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光燕、周朝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龙江村九组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为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35732号),为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2012年5月17日原告应被告潘光燕的申请,依约支付贷款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97%,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应被告潘光燕的申请,向被告支付贷款6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3年12月被告因出现经营问题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光燕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朝文对被告潘光燕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345516.99元(其中本金为40万元的贷款欠本金292056.68元;本金为6万元贷款尚欠本金53460.31元);2、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利息59307.76元(其中本金为40万元的贷款尚欠利息48062.08元;本金为6万元贷款尚欠利息11245.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2份、放款单、手工借据、发票等。 被告潘光燕、周朝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光燕、周朝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借款人如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除应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罚息和复利外,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龙江村九组的个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35732号,面积为293.16平方米,作为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17日原告应被告潘光燕的申请,依约支付贷款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97%,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又应被告潘光燕的申请,向被告支付贷款6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本金为4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已归还部份本金,截止2013年11月17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92056.68元、利息48062.08元;本金为6万元的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8日尚欠本金53460.31元,利息11245.68元。后二被告因出现经营困难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345516.99元(其中本金为40万元的贷款欠本金292056.68元;本金为6万元贷款尚欠本金53460.31元);2、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利息59307.76元(其中本金为40万元的贷款尚欠利息48062.08元;本金为6万元贷款尚欠利息11245.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与被告潘光燕、周朝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光燕、周朝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4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7日尚欠本金292056.68元、利息48062.08元;本金为6万元的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8日尚欠本金53460.31元,利息11245.68元;3、二被告自愿以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龙江村九组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关于代理费3600元,因双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光燕、周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小围寨镇支行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借款)本金292056.68元、利息48062.08元,共计340118.76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