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韦庭龙,男,生于1997年11月26日,壮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职业,住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理人韦茂,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壮族,广西区忻城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原告韦庭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枝章,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曹盛露,男,生于1991年11月13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曹克健,男,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原告曹盛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延相,男,生于1937年4月16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原告曹盛露之爷爷。 原告韦庭龙诉被告曹盛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庭龙诉称,2014年3月26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贵JV74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匀市翁江村往墨冲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翁江大桥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3月27日至4月9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4662.11元,5月7日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费14662.1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40%,即6020.8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韦庭龙驾驶贵JV74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孟明鑫等三人由都匀市墨冲镇翁江村往墨冲镇街上行驶,19时50分许行至墨冲镇翁江大桥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曹盛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承载柏林芳)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柏林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及孟明鑫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在都匀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法定代理人韦茂、被告与柏林芳妻子陆化群、儿子柏堂文、女儿柏堂艳、柏堂梅等四人达成预付丧葬费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自愿预付陆化群、柏堂文、柏堂艳、柏堂梅办理柏林芳丧葬事宜的费用6万元,各方同时约定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的十日内到都匀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商谈死者柏林芳的相关赔偿事宜,当日原、被告各向柏林芳家人预付丧葬费用3万元;5月7日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匀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9日出院,产生检查费、住院费等共计14662.11元;5月22日陆化群、柏堂文、柏堂艳、柏堂梅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确定死者柏林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73180元,包括抢救费26754元、丧葬费21366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51953元的赔偿责任,当月底原告与法定代理人韦茂离开都匀外出至江苏省苏州市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韦茂回到都匀,期间在无法联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陆化群、柏堂文、柏堂艳、柏堂梅于2015年3月19日以韦庭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韦庭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1227元,此后四权利人以起诉时未将韦庭龙的父母作为被告以及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于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予四权利人撤回起诉;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40%,计6020.8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为由,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权利人因身体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住院治疗终结后,与法定代理人韦茂离家外出至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生活,至2015年7月28日回到都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以及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庭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庭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