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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盐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菏开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盐务局。 法定代表人袁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冲锋,上海建茂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菏开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盐务局。

法定代表人袁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副局长。

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菏泽市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栋,被告菏泽市盐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菏泽市盐务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菏盐政处罚字(2015)0030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违规购进盐产品14.5吨,作为添加剂使用。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四条,决定给予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没收盐产品14.05吨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从山东省青岛世纪永大盐化进出口公司单县分公司购进盐产品用作饲料添加剂,而被告菏泽市盐务局却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依据第44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菏盐政处罚字(2015)0030A号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菏盐政处罚字(2015)0030A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山东省畜牧兽医局鲁牧饲字(2015)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国家农业部回记者函及中共潍坊市市委机关出版的潍坊日报摘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职权。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原告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然后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未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立案;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认可违规购进涉案盐产品氯化钠14.5吨的事实;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4、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单,证明查获原告违法购进的盐产品的现场情况;5、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涉案的盐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先行登记保存后通知了原告;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在登记保存证据七日内做出了处理决定,并通知了原告;8、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涉案的盐产品拟作出没收决定;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事先告知;10、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信息公示资料,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从官方网站提取了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作为被处罚的主体适格;11、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盐产品氯化钠的含量为99.40%;12、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该案是经过局领导研究后作出的结论;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依法作出报告;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批;15、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7、私盐入库单单据,证明被告对涉案盐产品依法入库保存;1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送达;19、结案审批表,证明该案依法经领导审批。

法律依据:20、《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0均有异议。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添加剂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被告对饲料添加剂没有执法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山东省畜牧局的文件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效力,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应当依据文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对日报和记者函只是理论性的探讨问题,不能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任何影响,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1号证据系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客观真实,原告认为被告对饲料添加剂没有执法权的观点与《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其观点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菏泽市盐务局执法人员发现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仓库内有印有“饲料添加剂”字样的盐产品14.05吨。经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查实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违规购进盐产品14.5吨,查获时尚存14.05吨。2015年1月27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2月3日,被告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菏盐政处罚字(2015)第0030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