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菏开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筱玮,山东信法律师事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菏开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筱玮,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存,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市宏生机床厂,住所地菏泽市京九铁路东100米32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吴福银,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菏泽市宏生机床厂(以下简称宏生机床厂)土地行政确权案,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菏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宏生机床厂送达了起行政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宾、袁筱玮,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存、李学柱,第三人宏生机床厂的法定代表人吴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润公司诉称,2000年初,原告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大成庄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用于建厂经营,土地面积11.883亩。2000年底,原告与第三人宏生机床厂分开经营,宏生机床厂分得东面6.552亩,原告分得西面5.281亩。双方报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时,菏泽市土地勘察测绘大队到现场进行了测绘定点,双方按面积均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宏生机床厂建办公房屋时,往外出檐30余公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从其建房南端齐建砖墙,直使用至今。后来,宏生机床厂吴福银申请处理,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关于菏泽市宏生机床厂和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但该《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2014年吴福银起诉原告侵权,原告才知道《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确认2003年报批用地手续时菏泽市土地勘察大队测绘面积及界点有效。

原告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土地系2000年租赁而来;4、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2003年原告根据测绘结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罚款,应当据此确认界点;5、菏泽市土地勘查测绘队工商登记,证明菏泽市土地勘察测绘队不具有勘测定界的资质,作出的用地勘测定界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依据;6、界址点坐标图复印件,证明《现状勘测定界图》测绘计算方法错误,内容错误。7、分家协议书,证明双方分开经营后涉案的土地以南北小路的中心线为界。8、证人刘某、丁某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04年8月,原告和第三人发生过纠纷,经朋友调解,决定维持现状;9、证人刘某、丁某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有效。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9月20日,宏生机床厂向被告职能部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解决其与鸿润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后,向鸿润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鸿润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等工作。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查清事实后,因双方不同意调解,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关于处理菏泽市宏生机床厂与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审查意见》,并将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报请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处理。2012年6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2012年7月2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二、原告提行政复议和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鸿润公司送达了《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载明了诉权和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使期限,鸿润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复议,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处理菏泽市宏生机床厂与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审查意见》,证明被告职能部门作出土地权属审查意见并呈报被告予以处理;3、《关于处理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侵占菏泽市宏生机床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申请》,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4、《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证明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了宏生机床厂和鸿润锻造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5、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将受理的涉案权属争议依法告知鸿润公司;6、鸿润公司答辩状,证明针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鸿润公司进行答辩的事实;7、2003年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调查处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了解、参考了2003年时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土地勘测定界图情况;8、鲁政字(2004)88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牡丹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证明涉案土地于2004年10月批准征收,系国有土地;9、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大成庄社区提供的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用地图,证明宏生机床厂吴福银、鸿润公司张新建于2000年11月分开经营时分割土地的事实及双方的用地范围、界址情况;10、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大成庄社区提供的《关于宏生机床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征用我村土地情况的说明》,证明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使用大成庄社区土地情况,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因边界不清发生争执及大成庄社区进行调解的事实,以及大成庄社区意见即以原社区测量定界图为准;11、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分家协议书,证明2000年11月宏生机床厂吴福银与鸿润公司张新建分经营及分割土地的事实;12、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用地现状勘测图,证明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用地现状;13、宏生机床厂吴福银询问笔录,证明针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向宏生机床厂进行调查的事实及该厂不同意调解的事实;14、鸿润公司张新建询问笔录,证明针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向鸿润公司进行调查及该公司不同意调解的事实;15、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将涉案决定书分别送达宏生机床厂、鸿润公司,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限;证据2-15还证明被告职能部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程序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等,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7、《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理决定书》合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