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进九,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威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林进九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进九、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被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未经审批所建。上诉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林进九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决定上诉人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及代为收取二审诉讼费用的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林进九。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