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高志琼,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禄丰县。 原告高好贤,男,1941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高志琼之父。 原告李芳,女,1945年3月1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系高志琼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粤湘,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本科文化,银行职员,住禄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19号。 负责人晋利宏,系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4828962-5。 委托代理人张银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高志琼、高好贤、李芳诉被告曾粤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琼、高好贤、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曾粤湘、被告禄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志琼系案外人张忠祥的雇员,张忠祥在禄丰县入城广场从事农田排水沟的修建,高志琼为张忠祥打工。2014年12月30日下午,张忠祥安排其妻子沈锡芬和高志琼到县城做工,并安排沈锡芬乘坐高志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15时45分,高志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南路行驶至永泰巷与金山南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与被告曾粤湘所有的云ED111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高志琼、沈锡芬受伤、云ED1119号车辆、高志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粤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锡芬不承担事故责任。高志琼受伤后,于同日由120急救车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血肿,住院33天后出院。高志琼的伤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后期康复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35日,护理期为60日。曾粤湘所驾驶车辆在禄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高志琼受伤后,曾粤湘支付了高志琼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对高志琼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高志琼医疗费3213元(住院费是曾粤湘垫付的,含高志琼预交的1050元,单据在曾粤湘手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7349元,误工费12091元,残疾赔偿金510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扶养人高好贤生活费905元,被扶养人李芳生活费150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后期康复费35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695元。以上各项费用请求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由被告禄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曾粤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好贤、李芳是原告高志琼的父母,高志琼共有四个兄弟姊妹。对于曾粤湘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曾粤湘辩称:我所驾驶的云ED1119号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在禄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高志琼住院费15500元,高志琼自己支付了1050元,高志琼的住院费是16518.68元,对于我垫付的住院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其他意见,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 被告禄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曾粤湘所驾驶的云ED111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内我公司愿意按照80%的比例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禄丰县妥安乡妥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其中证明高志琼2014年11月就地农转城户口。 2、禄丰县交警大队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曾粤湘驾驶云ED1119号车辆、高志琼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沈锡芬),因曾粤湘和高志琼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行驶,曾粤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锡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3、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病历、手术记录、MR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护理证明、费用清单(金额16518.68元)、住院费收据(金额16518.68元)、预交款收据(金额1050元),证明高志琼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血肿,高志琼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主要为不适随诊,高志琼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由家属协助护理),高志琼和曾粤湘共同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6518.68元(其中含高志琼支付的1050元,原件在曾粤湘手里)。 4、禄丰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门诊费收据18张(金额1547.62元),证明高志琼陆续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547.62元。 5、禄丰县金山镇全家福健康药店二分店发票(金额546元),证明高志琼于2015年4月24日在该店购买药品支付546元。 6、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第74号鉴定意见书、发票(金额2100元),证明高志琼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级、残疾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后期康复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35日,护理期为60日,高志琼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情程度鉴定费300元,残疾程度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康复费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 7、禄丰县金山镇加兴摩配经营部发票(金额800元),证明高志琼的电动摩托车经修理,高志琼支付修理费800元。 经质证,被告曾粤湘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3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表示由本院依法审查。被告禄丰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