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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庆荣和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梁庆荣。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娟。 委托代理人宋政权。 原告梁庆荣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达成的土地补偿协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梁庆荣。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娟。

委托代理人宋政权。

原告梁庆荣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庆荣、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娟及委托代理人宋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就本镇黑营村新农村建设与原告梁庆荣自愿达成《协议书》:用地面积8亩,每亩350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八千元(28000.00元);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梁庆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异地搬迁为由,采取哄骗手段,让其在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哄骗手段和其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的补偿标准过低,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应以每亩150000元的标准对其被征用的8亩承包地进行补偿,合计1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定农合同鉴字(2002)号鉴证书复印件一份;4、编号为87028《定西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编号为87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告在用地补偿过程中并没有欺骗原告。被告根据上级的文件精神及本镇农民人居环境差的实际情况,经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决定,在原告所在的黑营村进行易地搬迁建设项目,改善人居环境,建立新农村。镇政府将该项目委托于黑营村村委会具体办理。原告的8亩承包地在占地范围内。经过前期商议,充分征求意见并征得被占地农户的同意后,协商被占土地的补偿事宜,2014年3月17日,梁庆荣与黑营村村委会及九户易地搬迁农户就被占用土地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书》,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8亩,每亩3500元,合计28000元,并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亦属搬迁户,双方协商将该土地价款直接转为其新农村房屋的基建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村委会办事人员证词佐证。由此说明,被告并没有以欺骗手段哄骗原告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其次,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民事协议,不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该案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在整个占地补偿过程中,被告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原则,与原告就土地补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协议;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不守信誉,出尔反尔。为了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已经搬迁入住农户能在新农村良好的居住环境里安居乐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甘发改賑迁(2014)909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定西市安定区符川镇称钩驿镇等乡镇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定政函(2015)18号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定区枫乡镇等18个震灾后重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居民点建设协商会纪录复印件一份;6、照片4张;7、《房屋建筑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调查证据: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梁庆荣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黑营村村委会无权签订协议,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该照片中注明被告的住宅因被告没领钥匙,故该住宅不属于被告,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对徐国斌建设有异议。

对于本院对梁庆荣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8亩承包地的合法性,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拟证明易地搬迁项目的合法性,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认为《协议书》其非自愿签订,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对土地补偿的协商情况,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证明黑营村新农村的建设情况及原告系新农村住户,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庆荣系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黑营村黑营曲社农民。2014年3月,甘发改賑迁(2014)909号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定西市安定区符川镇称钩驿镇等乡镇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将原告所在的葛家岔镇黑营村列为易地扶贫搬迁村。文件下发后,被告根据上级的文件精神及本镇农民人居环境差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原告所在的黑营村进行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建设新农村。被告将该项目委托于黑营村村委会具体办理。原告的8亩承包地在占地范围内。被告在经过充分征求意见并征得被占地农户的同意后,于2014年3月17日,同梁庆荣就被占土地补偿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8亩,每亩3500元,合计28000元,并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属本次易地扶贫搬迁户,双方协商将该土地补偿款直接转为原告新农村房屋的基建款,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履行了承诺。后原告反悔,认为被告对其被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价格太低,要求被告以每亩150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以每亩150000元的价格对其被占用的8亩承包地进行补偿,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

另查,原告位于易地扶贫搬迁新农村的住宅已建成,由于原告尚欠施工队的建设款,故新住宅的钥匙暂时未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方案,改善黑营村农民的人居环境建设新农村,需占用原告的8亩承包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就被占用土地补偿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3月17日自愿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履行了协议,该协议系行政协议,对该协议不服提起诉讼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的原、被告均属适格主体,被告认为该案属民事争议,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