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18号 原告张子林,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19。 被告张长权,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14。 原告张子林诉被告张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林、被告张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林诉称,199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收据为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的合同书中被告承诺“以上二项借款甲方保证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否则乙方有权采取措施追款”,合同并约定按月2%计息。2014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返借款本息,但被告只在2014年7月29日返还了原告人民币6000元,并声明此6000元为2013年I2月30日借款150000元中的6-7月两个月利息,二项欠款的本息会尽快返还。但至今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930000元(按月息2%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为924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为6000元,上述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子林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2013年12月30日签定的《合同书》一份;3、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张长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第二笔款项150000元的时候,虽然双方在合同书上约定办理房产抵押,但该套房屋是集体用地,不能办理抵押、过户手续。被告计划2015年1月前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需扣减之前已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对于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同意2015年5月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张长权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199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约定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利息从原借款日开始计至还款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二笔借款被告保证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借款150000元中的二个月利息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约定如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限额,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二笔借款时间不一致,故应当分别计算,据此,被告应分别自1995年6月29日以200000元为本金、2014年3月1日起(扣除已偿还的二个月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子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张长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子林分别支付自1995年6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限额,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长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海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