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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叶飞与林程、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唐叶飞,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追加)陈芳,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唐叶飞,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追加)陈芳,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程之妻。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叶飞诉称,被告林程与他人合伙建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承诺若原告购房则按成本价出售,在2014年9月底交付房屋。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程不能如期交房,遂与原告达成协议,以2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若在2015年3月底前不能交房,则由被告林程向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林程并未按约定交房,也未还款,原告因而诉请被告偿还该款。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陈芳与被告林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二人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同时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林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没有异议。但当初双方约定的是购房款,因不能交房才转为借款,转为借款后,在购房合同中所作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自行废除。

被告陈芳辩称,其与被告林程订有《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债务均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诉称的债务系被告林程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芳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叶飞从熟人唐光荣及其子唐乾坤处得知被告林程正与他人合伙建房,有住房出售,于是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将10万元、5万元、5万元通过唐光荣和唐乾坤转交给被告林程,约定以唐乾坤的名义向被告林程购买一套住房,再交给原告,2014年9月底交房。2015年2月5日,被告林程以与建房合伙人发生纠纷,无法交房为由,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购房协议)》,主要内容:1.认可原告向林程支付了20万元,林程答应2014年9月底交房,现不能如期交房的事实;2.由林程以该20万元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若被告林程能在2015年3月底前交付房屋,则本借款协议转为购房协议,否则按借款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付清本息;3.约定违约金5万元。此后被告林程一直未能交房,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该债务系林程与其妻陈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芳为被告。

另查明,被告林程、陈芳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面协议,被告林程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叶飞向被告林程支付价款、购买房屋,购房合同不能履行后,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并订立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被告林程既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原告唐叶飞与被告林程围绕购房协议而进行的房屋买卖,因而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非借贷关系,追加被告陈芳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告陈芳不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追加被告陈芳履行共同偿还之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叶飞偿还20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叶飞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叶飞要求被告陈芳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林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兴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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