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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钢、黄佳玲等与黄冲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5号 原告:刘继钢,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身份证号码XXX1911。 原告:黄佳玲,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0247。 原告:廖丽霞,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326X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5号

原告:刘继钢,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身份证号码XXX1911。

原告:黄佳玲,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0247。

原告:廖丽霞,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326X。

原告:刘连权,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0618。

被告:黄冲宇,男,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0017。

委托代理人:孙吉山,广东集大成律师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希,广东集大成律师律师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诉被告黄冲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刘连权并由刘继钢作为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冲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山、冯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诉称:四位原告与被告黄冲宇原为朋友关系,五人于2013年年初开始协商讨论合伙经营快餐店。2013年3月21日,五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人权利、财务管理等事项。后来因此约定成立的快餐店为五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但五人约定以被告黄冲宇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工商局申请注册个体户。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冲宇与珠海市海景万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冲宇向万豪酒店租用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海港路19号海景酒店一楼北侧场地,租期10年,起始租金每月人民币7000元,押金人民币14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五人按刘继钢35%、黄佳玲25%、黄冲宇20%、廖丽霞10%、刘连权10%、被告黄冲宇20%的比例出资支付了押金。2013年4月24日,在四位原告的协助下,被告黄冲宇以其名义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珠海市香洲天下客可视配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注册号为440402600325042,企业类型为个体户,负责人为被告黄冲宇,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2013年4月26日,四位原告与被告黄冲宇签订《合伙协议书》,将此前的口头约定及实际操作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包括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合伙人权利义务、快餐店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退伙事项等。账户名为黄冲宇,开户行为珠海华润银行敬业支行,账号为11×××01的账户,实际为五人为开办和经营快餐店而使用的账户,现实际余额为人民币3800元,目前存折在原告一手里,但没有被告黄冲宇的配合无法将钱取出。2013年4月起,五人聘请装修队、购买材料对快餐店进行装修,现装修己完成大部分工程。2013年6月,被告黄冲宇及原告三忽然提出退出合伙,原告一、二、四无奈,只好与其签订《退股合同》,约定股本归快餐店所有,此后的债务由原告一、二、四承担。当时,五人还口头约定,对快餐店已产生的债务进行核对,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担,并要求被告黄冲宇将快餐店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二、四其中一人名下。《退股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向原告一、二、四提出不退股了,继续参与快餐店的经营管理,原告一、二、四同意。2013年8月2日,在核对完账目之后,被告黄冲宇向四位原告出具其亲笔手写的《协议书》,承诺办理快餐店的变更登记,与万豪酒店变更《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在完成变更手续后向四位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快餐店债务份额人民币14940元(此债务已由四位原告向债权人偿还)。然而,《协议书》出具之后,被告黄冲宇便避而不见四位原告,也不支付其应付的债务。2013年9月6日,被告黄冲宇向万豪酒店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近日,原告一经向工商局查询得知,被告黄冲宇竟然在未通知四位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快餐店的注销登记。四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黄冲宇,希望其出面理顺租赁关系并支付四位原告代其承担的快餐店债务份额,但被告黄冲宇均避而不见,导致快餐店的装修、招工被迫停止,造成四位原告极大的困扰与经济损失。现四位原告已与万豪酒店沟通,万豪酒店口头答应四位原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转为四位原告,但租期及装修期须按原来的时间计算,不能重新计算。因被告黄冲宇中途退出及私自注销快餐店,无法开始营业,四位原告聘请了一名工作人员留守现场,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冲宇向四位原告支付餐厅债务人民币14940元;二、判令被告黄冲宇向四位原告支付2个月租金损失人民币14000元;三、判令被告黄冲宇赔偿四位原告每人2个月工资共人民币32328元(按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1元计算,4041×2×4=32328);四、判令被告黄冲宇将其名下开户行为珠海华润银行敬业支行,账号为11×××01的账户资金人民币3800元支付给四位原告;五、判令被告黄冲宇支付现场留守人员工资人民币6000元;六、判令被告黄冲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商事登记簿,合伙协议书,退股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五人身份证,存折复印件,证明。

被告黄冲宇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被告黄冲宇曾承诺过对外承担债务14940元,但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不是外部债权人,也没有替外部债权人承担该债务,所以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诉讼请求第四项主张的3800中,800元是属于合伙期间累积的公共财产,可以成立,3000元是被告黄冲宇退伙之后2013年9月17日进的钱,账户是被告黄冲宇的,在合伙期间,账户是由合伙体使用,13年7月19日合伙结束的时候账户有余额895.44元,其余的3000元是2013年9月17日转进来的,与原、被告黄冲宇之间的合伙无关,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五、案件诉讼费是由法院决定的,不能成立。

被告黄冲宇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报警回执,检验鉴定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表,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约定合伙经营餐厅。2013年3月21日,原告刘继钢、黄佳玲、廖丽霞、刘连权与被告黄冲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体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由被告黄冲宇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11×××01账户记账为合伙人所有等内容。2013年7月19日的存折账面余额为895.44元,9月17日转入3000元,9月21日利息8.5元,现账户余额为3903.9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存折由被告黄冲宇及两原告各设立二个数字的密码共同管理,现存折已不见;双方确认该款项为合伙体所有,庭审中双方同意由被告黄冲宇办理存折报失后,由被告黄冲宇向原告刘继钢支付该款。庭审后,被告黄冲宇于11月22日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支付了挂失费5元,扣除转款费5.5元后将余额3893.44元转账到原告刘继钢的银行账号62×××99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