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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尔胶粘剂(广东)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市树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太尔胶粘剂(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chanpohkok,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江、刘远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树泰木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太尔胶粘剂(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chanpohkok,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江、刘远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港市树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江,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泰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军。

原告太尔胶粘剂(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树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尔胶粘剂(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江、刘远鸿,被告广西贵港市树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尔胶粘剂(广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采购商,原被告双方长期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每月30号前付清上月贷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848871元。原告已将全部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并已使用,但被告至今拒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广西贵港市树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不是事实,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赔偿我方的损失。2、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欠多少是不清楚的。3、由于双方未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胶粘剂买卖生意的往来,原告将胶粘剂卖给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共七次向原告购买胶粘剂。在每次的购买流程中,双方先签定“订购单”,对所需的胶粘剂规格、价格、数量等进行初步约定,约定后,原告根据“订购单”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单”让被告进一步确认所需的胶粘剂的数量、规格、发货时间、提货方式等,被告收单后再派出运输人员到原告的公司提货并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的七次提货具体为(一)于2013年9月30日由运输人员刘某东以车号为桂r×××号车到原告公司提货34.8吨p4520胶粘剂,共121800元;(二)于2013年10月14日由运输人员刘某东以车号为桂r×××号车到原告公司共提货34.8吨p4520和p4510胶粘剂,共122040元;(三)于2013年10月21日由运输人员刘某东以车号为桂r×××号车到原告公司提货34.64吨p4520、p5210胶粘剂和24l357捕捉剂共122152元;(四)于2013年10月28日由运输人员姓杨的人员到原告公司提货34.8吨p4520胶粘剂共121800元;(五)于2013年11月5日由运输人员刘某东以车号为桂r×××号车到原告公司提货32.4吨p4520胶粘剂共113400元;(六)于2013年11月13日由运输人员刘某东以车号为桂r×××号车到原告公司提货34.8吨p4520胶粘剂共121800元;(七)于2013年11月27日由姓梁人员到原告公司提货34.302吨p4520胶粘剂和0.52吨24l357共125879元;以上总货值848871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开出增值税发票365992元、于2013年11月26日开出增值税发票357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开出增值税发票125879.2元合共848871.2元给被告方。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粘剂等货物共848871.2元有“订购单”、“发货通知单”、提货签收证据、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和采纳。被告抗辩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没有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抗辩认为未进行结算,欠款多少并不清楚的意见,由于原告已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的总额已清楚显示了货物的总额是848871.2元,被告并已抵扣使用,被告未提供已支付款的依据,因此被告欠款848871.2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期间认为运输人员不能代表是被告取货的意见,由于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各个证据链反映的都是围绕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订购单”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粘剂的事实而进行的,“订购单”、“发货通知单”、提货签收证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链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订购单”上反映的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粘剂的事实。虽然在买卖交接过程中存在一点不够完善的地方,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所有证据链所反映的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粘剂且未付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后,应从起诉日2014年7月9日开始到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市树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货款848871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太尔胶粘剂(广东)有限公司。

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汉生

审 判 员  吴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俏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