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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战洪与杨新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 原告:刘战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12。 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

原告:刘战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12。

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819。

原告刘战洪诉被告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期限为1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3区8栋1单元503房作为抵押担保,但其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计,同时约定若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则应按每日2.67‰计算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一再违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同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以上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利息人民币3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62元(其中20000元暂计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10000元暂计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以后均照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同》;2.2012年7月31日《借款合同》,;3、收款收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计,同时约定若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则应按每日2.67‰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全部款项,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若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则应按每日2.67‰承担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限额,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战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元;

二、被告杨新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战洪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10000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