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向某,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远洲 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 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薇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