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401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334。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粤C×××××小轿车沿吉柠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交吉莲市场路口时,与沿吉莲市场路右转出由林某驾驶的CLM927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2.67mg/1OO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拱北××大队自首。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取得林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驾驶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智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