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珠金法执字第935号之一 被执行人韦必真,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415。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韦必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缴纳罚金2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划拨被执行人韦必真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金额暂以2050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陈晓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麦康吉 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