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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美德利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珠海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廷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美德利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珠海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廷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美德利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工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WONGSIENKHUAN。

原告珠海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美德利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前山工业区XXX地块“XXX大楼”2号仓库第一至二层(以下简称涉案厂房)的租赁事宜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1244㎡的厂房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第1年度每月租金19904元,第2年度每月租金21148元,第3年度每月租金22392元,租金由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电梯维修、管理费均由原告先行支付给沥溪村委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每日按逾期未交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2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014年11月份,被告由于经营出现问题,被告在没有支付11、12月份租金、水电费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将被告部分生产设备留在涉案厂房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上述费用,被告均没有回应。

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份的厂房租金44784元、2014年11月份租金的滞纳金1943元、2014年12月份租金的滞纳金2144元、2014年10月份的电费7896.25元、2014年11月份的电费2256.25元、2014年10月-12月份电梯保养费515元、电梯零部件维修费555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支付因被告在案件审理完毕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协议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地产权证;3.珠海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4.收据、电梯保养费发票、工业用电发票、电梯配件发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珠海市香洲沥溪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珠海市九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就合作开发珠海市前山工业片区二期04-5、05-2地块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本协议项下约定的项目,并保证上述项目2011年9月完成开发,2012年12月之前完成房地产登记手续,项目完成后自主经营;自本协议生效第13个月开始,乙方享有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期限为30年;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

2010年10月12日,珠海市九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

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建筑总面积1244平方米,其中第一层582平方米,第二层662平方米;合同第4.1条约定免租期为1个月,由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免租期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租金;租赁期限3年(不包括免租期),自合同4.1条规定之日起计算(具体日期双方再作书面确认);被告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如遇节假日或周末则顺延至节假日及周末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将当月租金及管理费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每月支付的租金按如下标准,其中“第一年度”是指自第4.1条规定的日期起算(不包括免租期)的12个自然月,依此类推,第一年度月租金19904元,第二年度月租金21148元,第三年度月租金22392元;押金为租赁总建筑面积的两个月租金39808元,被告如违反本合同第10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原告提供两台日立电梯供被告使用,租赁期间的日常维修及维护费用、所用电费等均由被告及其他租客按所租用楼层数量为比例共同分担负责;第9.4条约定,租赁期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涉案厂房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被告选择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除双倍返还押金外,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合同提前终止而遭受的损失,如在原告有上述违约情形下解除本合同,原告应予以被告不少于6个月的通知期;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有下列行为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被告押金及向被告索取有关损失赔偿:1.在涉案厂房从事犯罪活动的;2.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对涉案厂房进行改建、扩建、变更结构的;3.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形,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提前退租,按合同第9.4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4.被告如拖欠租金,每日按逾期未交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滞纳金;5.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累计超过2个月,则原告有权自动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扣押被告涉案厂房内设备,直至被告付清租金及延迟利息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因经营问题离场,离场时未通知原告,机械设备等继续存放于涉案厂房。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支付租金、电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份的电费7896.25元、2014年11月份的电费2256.25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保养费515元及电梯配件费555元。

2015年1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现存放于涉案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资不抵债,还有其他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另主张因被查封的机械设备太大,移动不易,导致涉案厂房未能向他人出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租金4478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欠付租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2014年11月份租金的滞纳金1943元及2014年12月份租金的滞纳金214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份的电费7896.25元、2014年11月份的电费2256.25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电梯保养费515元及电梯配件费55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的机械设备仍存放于涉案厂房,原告未能另行出租,造成原告相应租金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件审理完毕期间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因被告自2014年11月中旬离场后,未实际使用涉案厂房,各项费用并不明确,原告相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