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田某,女。 原告田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高小某,现就读于某小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中晚餐都喝酒,酒后殴打过原告,遂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小某,现在某小学读四年级。原告主张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遂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酒后殴打其行为无法印证。被告未到庭,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也无法查明,但原告当庭表示愿放弃婚后的共同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彼此应看到对方长处,改正自身不足,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子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