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甲,成年,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原告于2014年内月17日诉讼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17日原告陈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己方的不足之处,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