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东海路11号802。 代表人霍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丽,公司客服主管。 被告曲延柱,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延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案件受理费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