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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尚硕与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835号 原告马尚硕,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 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刘岐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835号

原告马尚硕,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

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刘岐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尚硕诉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建国、人民陪审员张莉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尚硕,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尚硕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在建的位于定西市新城区政府南路博源住宅小区房屋一套,面积96.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7004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等费用353126元。2015年7月,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按照每平方米3740元的价格再交一部分费用,并拒绝支付因其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造成原告结婚租房产生的费用11400元。因此形成诉讼。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80元(2014.7.1-2015.8.6共计370天*34元/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期间房屋租金11400元(2014.7.1-2015.8.6共计12个月*950元/月);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马尚硕增加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纳的612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3126元并交清购房款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房屋价格、交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及被告迟延交房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迟延交房,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租房居住,每月租金950元的事实。

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认购书及合同单价不一,总价款不一不成立,2013年7月10日签订认购书时,原、被告达成协议,商定的总价款为363126元,3740元每平方米,因为方案变更设备升级(增加平板电脑,一至三十层楼道地面等铺设大理石,且小区绿化增加好多项目),开发商为减少住户负担,少交契税,所以合同上签订的是3600元每平方米,认购书上为3740元每平方米,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严重违约,未足额交纳购房款,余1万元到现在未交。维修基金与办证费用不包含在房款中。原告应于交纳首付款后一个月内办理按揭贷款,但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经被告多次催促才办理,且余1万元截止开庭仍未交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原告向被告应交纳的房款是363126元,每平方米3740元,同时证实原被告最后协商的实际价格是363126元。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定西市住建局登记备案),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实原告逾期付款,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马尚硕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房屋总价款为363126元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认购书的价款与合同不一致,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马尚硕与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马尚硕于2013年7月10日订购被告开发的博源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约96.39平方米,原告应于2013年7月17日前,首付总房款的30%,即109126元,剩余总房款的70%,即254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前提供齐备办理申请按揭所需的各种相关资料、证明并缴纳相关费用,由银行按揭提供贷款。2013年7月21日原告马尚硕缴纳了购房款113126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马尚硕在被告告知购房款总价款为363126元,合同中书写的总价款为347004元的情况下,与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尚硕购买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博源住宅小区第2幢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34700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交付经验收合格的该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尚硕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了购房款240000元,余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按双方认购书约定的购房款足额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双方均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马尚硕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了购房款240000元,根据双方在房屋认购书中对价款的约定,原告马尚硕还有10000元购房款没有缴纳,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定西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尚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尚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越

审 判 员  姚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莉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