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景某,男,汉族。 被告普某,女,彝族。 原告景某与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宏远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普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景某和被告普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存,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9日生女孩景甲。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发作纠纷。从2013年8月以来,原、被告不时未独特生存。现申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景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普某应诉后未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存,2010年9月27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9日生女孩景甲,现由原告父母亲关照。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发作纠纷。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独特去北京市务工。从2013年8月以来,原、被告不时未独特生存。上述理想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景某”和“普某”的结婚照2本、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户主“景乙”的户口簿1本及本院向原告父亲景乙的考查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原、被告因琐事发作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合乎法律规则,应予以反对。对于孩子景甲的抚养效果,联合原、被告的抚养才干,并参照孩子景甲长时随原告父母亲生存的情景,孩子景甲由原告抚养更无利于孩子景甲的身心肥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景某和被告普某离婚。 二、孩子景甲由原告景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景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宏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