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宁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孙友兰(又名孙有兰),女,汉族。 被告马作权,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友兰诉被告马作权肥壮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讯员胡国强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友兰诉称:2015年7月26日14时许,原告孙友兰到街坊张兴国度给其上寿,原告孙友兰在吃饭时期,被同村喝醉酒的被告马作权在原告脸部捣了一拳,原告怕被告酒后肇事,连忙回到家中,但被被告马作权追到家中再次对原告停止殴打。后原告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116.90元。后因无钱治疗入院,医嘱劳动一月。现诉请裁决被告抵偿原告医疗费3116.9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算计9981.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作权辩称:原告诉称不失实。被告马作权在同村张兴国度上寿时,与原告孙友兰因琐事发作过争持,但并未殴打孙友兰,故申请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拟证实原告的病情。 2、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处方8张,算计金额3116.90元,拟证实原告因受伤支出费用情况。 3、门诊回执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等情况。 4、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核心所作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拟证实原告鉴定伤情结果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5、交通费票据25张,合计金额200元,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以为自己并未殴打致伤原告,故上述证据与被告有关。 原告提供证人杨文喜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之子席胜军接到原告电话后到原告家,看见被告在撕扯殴打原告,后证人与他人将原告拉到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以为证人杨文喜到原告家时被告见过,但证实被告撕扯殴打原告不失实。 被告马作权提供马纯德、张效碧书面证言各1份。提供证人黄习德出庭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张兴国度发作过争持,但未看见被告殴打原告。 经质证,原告以为上述证人未看整个纠纷进程,所述被告未殴打原告不失实。 法庭依职权调取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李家堡派出所对于本案的行政卷宗一宗,主要有对原、被告及证人席龙、席胜军、张兴国、张效礼等的讯问笔萍及行政处分决议书等。经宣读出示,原告以为被告所述不失实,其他基本失实,被告以为原告及张效礼陈述不失实,其他所述基本失实。 法庭综合全案全副证据分析后以为,原告提供证据及公安部门卷宗中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联合,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张兴国宴席上,因琐事发作争持,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理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提供证人只是证实自己所见纠纷的部分片段,并不能证实纠纷整个进程,所以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作权与原告孙友兰两家以前就有矛盾。2015年7月26日14时许,原告孙友兰到同村街坊张兴国度加入张兴国的生日宴席(俗称“上寿”)。酒宴间同村加入宴席的被告马作权酒后借故与原告孙友兰发作争持,并殴打了孙友兰。后孙友兰回到家中,被告马作权又追随到孙友兰家,与孙友兰发作纠缠。后经张兴国父子劝回。后被告马作权再次回到原告孙友兰家,再次与孙友兰发作撕扯。后因原告之子及其冤家及外地派出所干警到来,双方才罢休。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腰椎间盘膨出;4、腰椎骨质退行性病变;5、颈椎病。支出住院医疗费3116.90元。医嘱门诊对诊治疗,必要时住院;平卧硬床板1月;不适随诊。原告挫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李家堡派出所委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原告孙友兰挫伤造成细微伤,支出鉴定费150元。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以安公(李)行罚决字第(2015)85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对马作权行政罚款200元。后双方就抵偿效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以为:被告马作权明知与原告孙友兰两家素有矛盾,但在同村张兴国寿宴上,酒后故意与同桌用餐的原告孙友兰发作口角,进而殴打原告孙友兰,并且在孙友兰回家后,又两次到原告孙友兰家,继续纠缠,并再次发作撕扯殴打行为,致伤原告孙友兰,其行为重大损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抵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治疗疾病中部分病症与本次挫伤无间接关系,故依法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抵偿责任。原告申请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乎相干法律规则的范畴,依法应予认定。申请误工费,因医嘱劳动治疗疾病主要针对腰椎间盘膨出等,故应按住院治疗6天计算为525元。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26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原告孙友兰医疗费3116.9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4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算计4756.90元。由被告马作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抵偿原告孙友兰各项损失合计3806元,其他损失费用由原告孙友兰自傲。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金钱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作权累赘80元,由原告孙友兰累赘2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胡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