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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月红与安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席月红。 被告安云。 原告席月红与被告安云保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贺红萍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加入了诉讼,本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席月红。

被告安云。

原告席月红与被告安云保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贺红萍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月红诉称,2015年2月9日,蔺红虎因运营车辆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安云担保。现因借款人失踪,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安云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息2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云辩称,1、原告所说的借款金额和利息与理想不符,过后只借了16000元,每月按2000元计息;2、被告根本不意识原告,原告应找借款人归还借款;3、在此借款中,借款人还用自己车的手续作为抵押,原告运用此赔偿借款;4、原告到被告单位要钱,抵毁被告名誉,对被告形成顽劣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蔺红虎因运营车辆生意需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席月红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车辆生意周转”。由被告安云担保。双方因还款发作纠纷,致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安云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息2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蔺红虎借款20000元及被告担保的理想。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切实性、非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非法有效,应受法律维护。因债务人未实行还款工作,担保人亦未实行担保工作,故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申请,应予以反对。因双方对利息没有商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的辩称,因其没有举出相干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则,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安云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席月红担保借款20000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安云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贺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