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622号 法定代表人:钱达军。 被告:胡波。 被告:周小丽。 被告:钱笑。 被告:钱湧。 被告:商柯琼。 被告:钱学平。 被告:吕红君。 被告: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 被告:嵊州市鹏辉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钱湧 被告:嵊州市格林电器厂。 担任人:钱学平。 本院对央求执行人嵊州市泰鑫小额存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波、周小丽、钱笑、钱湧、商柯琼、钱学平、吕红君、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鹏辉电器厂、嵊州市格林电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决书已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嵊州市泰鑫小额存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央求执行,执行标的为出借借款1000000元及息。本案执行中,查明周小丽抵押给民生银行绍兴支行的嵊州市长乐镇中兴东路1号五单元601室、602室屋宇两套正由他案执前停止司法拍卖,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则在他案执行的在评价中,而其他各被执行人无财富可供执行,央求人鉴于前述案情赞同本案予以顺序终结,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622号案的本次执行顺序。 央求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富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则,申请继续执行。 在终结执行的情景隐没后,央求执行人可能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何红兵 审 判 员 陈荣华 代理审讯员 陈祖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