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983号 法定代表人:袁峰。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代理):吴松良、许夏江。 被执行人:丁泽军。 本院在执行央求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治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丁泽军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央求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治理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央求,经审查,本院以为,被执行人丁泽军已经向本院交纳了所欠租金和凌空租房保障金,并签署了凌空租房保障书,故央求执行人的央求合乎法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2015)绍嵊执民字第983号案件终结执行。 审讯员 裘 海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伟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