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孙伟平与沈金修、吕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497号 原告:孙伟平。 委托代理人:孙勇,系原告儿子。 被告:沈金修。 被告:吕孝珍。 原告孙伟平为与被告沈金修、吕孝珍官方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申请:1.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497号

原告:孙伟平。

委托代理人:孙勇,系原告儿子。

被告:沈金修。

被告:吕孝珍。

原告孙伟平为与被告沈金修、吕孝珍官方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申请:1.两被告出借原告借款及利息1986829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4114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后因被告着落不明,依法转为实用个别顺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加入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列席审理。

被告沈金修、吕孝珍未问难,亦未到庭。

本院查明理想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偿还款项1000000元;2012年5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2014年7月29日,两被告从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白共借原告款项1200000元,并欠原告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786829元。原告明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款项偿还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出借本金。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个体业务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原、被告存在官方借贷关系,原告偿还款项后,两被告应当出借本金并依照商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明白月利率为2%,而欠条中的结息金额高于商定的利息标准,故对超越部分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沈金修、吕孝珍出借原告孙伟平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的利息(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6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2012年5月7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

二、被告沈金修、吕孝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伟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践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超越2%),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

三、采纳原告孙伟平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8元,由原告孙伟平累赘2000元、被告沈金修、吕孝珍累赘22488元;布告费650元,由被告沈金修、吕孝珍累赘,被告应累赘的诉讼费用23138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卢珂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