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2号 原告:季仙芳,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雪梦。 被告:何林奕。 被告:于兰娇。 原告季仙芳诉被告何林奕、于兰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季仙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加入诉讼;被告何林奕、于兰娇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仙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置泡沫球,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900元,为此被告何林奕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独特支付原告货款39900元及抵偿利息(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实践实行日止)。 被告何林奕、于兰娇未作问难,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林奕曾向原告季仙芳购置泡沫球。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林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季仙芳货款合计叁万玖仟玖佰元正(39900.00)。何林奕2014.5.23。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何林奕、于兰娇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理想,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解决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原告季仙芳与被告何林奕间存在泡沫球交易合同关系。被告何林奕拖欠原告货款39900元已造成守约,应承担继续实行、抵偿损失的守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兰娇与被告何林奕独特向原告购置货物,无奈证实被告于兰娇系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于兰娇独特支付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二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依法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何林奕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季仙芳泡沫球货款39900元并抵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践实行终了之日止)。 二、采纳原告季仙芳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季仙芳累赘80元、被告何林奕累赘718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8元,至迟不得超越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交纳,按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朱晗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经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