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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与陆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849号 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徐伟、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虹。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三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849号

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徐伟、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虹。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因案情审理与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复原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原告一切股东前被动以经过《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三条规则,领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人造人股东必需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被告原系原告股东,曾在原告处任务,持有原告10.07%股权,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因故被原告辞退。根据章程规则,被告理当及时转让其享有的股权。因此申请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丢失原告的股东资历;二、被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原告10.07%股权转让给合乎章程规则的原告在职职工,逾期未转让的,由原告以503500元价钱回购(实践回购价可能法院委托的评价机构作出的评价价为基数乘以其股权比例予以确定,但应事前扣除法律规则的各项税费,如无形资产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体所得税、印花税等)。庭审中,原告明白合乎章程规则的原告在职职工包含具备休息关系以及劳务关系的在岗职工。

被告陆虹问难称:不赞同原告的诉请。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则的条款是股东的准入机制,而非参与机制。原告辞退被告亦属违法解除,原告仍与被告之间存在休息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并无奈律依据,申请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理想:

被告成立于1988年9月3日,原告为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

2003年4月29日原告章程第十四条商定:“领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人造人股东必需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第十六条商定:“本企业股东之间可能互相转让其全副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有权持股人转让出资的,必需经代表整体股东过半表决权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置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赞同转让。经股东赞同转让的出资,在等同条件下,其余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置权。”第十七条商定:“股东由于除退休以外的其它任何缘由此分开本企业,由董事会决定决议能否收购其领有的一切股权。此时的股权收购根据‘逐低准则’,即按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的股指出让股份,并承担该审计报告与分开时间之间犹疑盈余、潜亏、损失以及其它等缘由形成的股值升高。如董事会决议不收购其股份,则其股权转让按第十六条规则操持。”

2004年7月,原告订正章程第十三条商定:“领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人造人股东必需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第十五条商定:“本企业股东之间可能互相转让其全副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必需经代表整体股东过半表决权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置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赞同转让。经股东赞同转让的出资,在等同条件下,其余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置权。”

2014年8月11日,原告及宁波新文三维股份有限公司联结签章发出《对于辞退陆虹同志的通知书》一份。

上述法律理想,由原告提供的2003年4月29日公司章程、2004年7月公司章程、《对于辞退陆虹同志的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享有股东资历。就此,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则“领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人造人股东必需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在文义上可能有两种理解模式:第一,企业正式在职职工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之一;第二,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是公司股东的充要条件之一。对此,可从如下角度分析:第一,从法理分析,股权未经非法转让前仍属股东一切,此为常态。如果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是公司股东的充分必要条件,若认定一旦丧尽职工身份即丢失股东资历,则原股东丢失的股权在未转让给他人前终究由何人持有无从确认,若公司在此时期出现盈余或盈利,则由何人以该出资额承担损失或享有分成权益均处于不确定形状;第二,从行为分析,因为2003年章程第十七条对公司回购股权停止了明白商定,因此过后正式在职职工的身份是成为并放弃公司股东身份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但是,公司股东在2014年章程的订正中将详细操作流程予以删除,可以从正面反映整体股东否决充要条件,而转为一定充分条件的切实意思;第三,从实践操作性及章程的高低文分析,若认定职工身份为股东的充分必要条件,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流转停止详细规则的情况下,一旦某股东失掉职工身份后,其股权如何流转无从下手。是公司间接减资还是由其余股东收购,抑或是由其他职工收购,转让或减资价钱如何确定等效果均处于不确定形状,肯定招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纷争,不利于公司的临时肥壮开展;第四,从丧尽职工身份的多样性思考,因为丧尽职工身份存在多种能够,包含了公司辞退、被动离任、退休、死亡等各种模式,不能扫除在同一时间存在多个股东甚至全副股东全副退休同等时丧尽职工身份的情况,如若认定丧尽职工身份系充要条件之一,则能够出现公司无股东的难堪境地,于法于情于理均难以解释。据此,本院以为,认定职工身份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之一愈加具备正当性,亦合乎法律的普通准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丢失股东资历并要求其转让股权,不合乎公司章程规则,本院不予反对。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17.50元,由原告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顾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