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陈海顺。 被告:高平。 原告陈海顺诉被告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顺及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顺诉称:2014年7月,被告高平以承建多巴镇合尔营村美丽乡村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又以资金紧缺为由,在7月12日、14曰、16曰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8000元、5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又以要缴纳税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交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六次共借款计9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高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在本年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海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5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陈海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高平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高平以承建多巴镇合尔营村美丽乡村项目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交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平向原告陈海顺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高平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陈海顺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顺借款9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高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