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胡少山。 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担任人:王成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少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胡少山向本院央求撤诉,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少山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胡少山累赘。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