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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来英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王来英。 委托代理人董卫华。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盛新田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肖猛,党组成员、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阳长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王来英。

委托代理人董卫华。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盛新田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肖猛,党组成员、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来英与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回复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长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刘先志在原万盛区南桐镇北门村178号有城镇私有房屋,房产证上记载面积95平方米,另有无证房屋40平方米。2004年5月该房交由韦美超代管,韦美超虚拟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称其用6500元购买了刘先志房屋。不久,刘先志病故。2005年2月27日韦美超又称其与杜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将该房屋卖给了杜刚。2008年万盛进行工矿棚户区改造,原告和杜刚都以该房屋的产权人身份申请棚户改造补偿安置。但是杜刚通过关系抢先得到了补偿安置并签订了协议,同时为得到安置,未要求进行实地丈量,导致原告无证房屋40平方米未予补偿安置。2008年发生争议后,原告用信访或诉讼方式维权。2013年4月15日,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根据被告的交办通知,作出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发(2013)34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关于王来英要求安置补偿房屋的通知》,载明“因被拆迁房屋产权有争议,待法院判决后,按判决书执行房屋安置补偿。”而该争议房屋的产权,最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即房产证上载明面积杜刚享有60平方米权利,其余的归原告,并且杜刚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费4万元后该房屋产权纠纷了结。据此,原告作为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应当享受35平方米有证房屋及40平方米无证房屋共计75平方米的补偿安置。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递交《请求依法对王来英进行棚改安置》的书面申请。被告下设临时机构万盛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万盛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王来英信访事项的回复》,不予安置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万盛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王来英信访事项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75平方米产权依法进行棚改安置。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回复系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的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查,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不具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棚改安置对象。原万盛区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出台的《关于加强工矿棚户区现状控制的通知》,规定从此时起对南桐社区等工矿棚户区暂停房屋改建、新建,暂停家庭分户,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买卖等手续。而本案讼争房屋,原告母亲刘先志于2004年已出售给韦美超,韦美超于2005年又出售给了杜刚,均签订有协议,且杜刚还提交有该房使用水、电、气、闭路电视的缴费依据等。因此,杜刚为该房屋所有权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对于杜刚,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4日与其签订了《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实际予以补偿安置完毕。3、对杜刚的安置补偿,2010年即已完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62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杜刚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对其二人产生法律效力,与棚改指挥部或者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没有关系。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不是棚改房屋的实施和安置主体,无权作出解释和答复;本案争议房屋系已经安置完毕的房屋,其作出的答复属于错误解答,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万盛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王来英信访事项的回复》,不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且答复内容合法,原告不属补偿安置对象,依法不应当获得补偿安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8年重庆市原万盛区即进行涉及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工矿棚户区改造。原告认为其应当得到补偿安置而未果的情况下,通过信访、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依法对王来英进行棚改安置》的书面申请,被告下设临时机构万盛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万盛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王来英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认为已经补偿安置完毕的事项作出的告知性回复,该行为未增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被告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万盛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王来英信访事项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75平方米产权依法进行棚改安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之规定,依法申请复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来英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