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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处行政扣留七日,同月24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管所。 温州市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处行政扣留七日,同月24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管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离开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温瞿东路1026号后面,溜门进入被害人蔡某甲的住处,窃取其放在一楼凳子上的一只VIVO手机(鉴定价钱212元),正欲分开时被被害人蔡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理想,被告人汪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钱鉴定意见书,证据顾全清单,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行政处分决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汪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入户盗窃,又因意志以外的缘由未能得逞,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系未遂犯,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故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倡导适当,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1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小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