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248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绰号“柯志”),无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乙(又名柯跃峰),无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陈志坚、丁建明、蔡炳坤(均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晋江市世纪大道“佰翔世纪”酒店7088房间设置赌场,提供扑克牌、麻将等赌具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并雇佣陈剑华(已起诉)负责现场管理、记账抽头,雇佣张李均、孙学东负责开门、泡茶、买快餐等事务。7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陈志坚、丁建明、蔡炳坤、陈剑华、张李均、孙学东、陈水轮(已作不起诉)及参赌人员丁永财、杨宝明、丁良进、柯雪言、胡涛。当场扣押3张记账账单及5副扑克牌、1副麻将。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有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陈志坚、丁建明、蔡炳坤(均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晋江市世纪大道“佰翔世纪”酒店7088房间设置赌场,各占20%股份。该赌场提供扑克牌、麻将等赌具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并以出资及牟利堑付赌客赢资。该赌场还雇佣陈剑华(已起诉)负责现场管理、记账抽头,雇佣张李均、孙学东负责开门、泡茶、买快餐等事务。同年7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陈志坚、丁建明、蔡炳坤、陈剑华、张李均、孙学东及参赌人员陈水轮(涉案,已被不起诉)、丁永财、杨宝明、丁良进、柯雪言、胡涛,并扣押3张记账账单及5副扑克牌、1副麻将。期间,上述赌场共抽头盈利人民币560400元,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以及陈志坚、丁建明、蔡炳坤各按份可分得人民币11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分别退出款项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