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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绿色产业汇聚区惠多利小额存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盛威钙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衢州绿色产业汇聚区惠多利小额存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果。 委托代理人:许昕。 委托代理人:江源进。 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 被告:衢州市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衢州绿色产业汇聚区惠多利小额存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果。

委托代理人:许昕。

委托代理人:江源进。

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威钙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飞。

原告衢州绿色产业汇聚区惠多利小额存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利小额存款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化工公司)、衢州市衢江区盛威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钙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代理审讯员雷震雲独任审讯,后因被告宏伟化工公司、盛威钙业公司着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实用个别顺序审讯,于2015年9月1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惠多利小额存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昕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宏伟化工公司、盛威钙业公司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多利小额存款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存款公司,2014年7月21日,被告宏伟化工公司因运营需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的守约金按月利率2.5%计收,同时还商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完成债权与担保权益而发作的费用,被告盛威钙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畴为借款本息及完成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向原举报放了借款,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宏伟化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盛威钙业公司亦未承担保障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宏伟化工公司出借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782万元、守约金3.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实践守约金按月利率2.5%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宏伟化工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盛威钙业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守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考查阶段,原告将诉讼申请中的利息部分变卦为自2015年2月2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余诉讼申请不变。

原告惠多利小额存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任务办公室文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具备签署金融存款合同的资历及诉讼主体资历,本案借款合同非法有效的理想。

二、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宏伟化工公司之间的借款理想。

三、保障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盛威钙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障的理想。

四、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买卖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本金的理想。

五、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完成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被告宏伟化工公司、盛威钙业公司未作问难,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伟化工公司、盛威钙业公司未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举证、质证的权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联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理想:

2014年7月22日,原告惠多利小额存款公司与被告宏伟化工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商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1.8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惠多利小额存款公司与被告盛威钙业公司签署保障合同一份,商定被告盛威钙业公司为被告宏伟化工公司的该笔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障担保,保障时期为债务实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障范畴为主合同项下全副债务。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宏伟化工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21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宏伟化工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盛威钙业公司亦未承担保障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申请如前所述。

本院以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惠多利小额存款公司与被告宏伟化工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被告宏伟化工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伟化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对于律师代理费损失,借款合同中明白商定原告为完成债权而实践发作的费用由被告宏伟化工公司承担,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主张,本院予以反对。对于被告盛威钙业公司的保障责任,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盛威钙业公司的保障合同非法有效,被告盛威钙业公司应当按约对前述全副款项承担连带保障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宏伟化工公司、盛威钙业公司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裁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原告衢州绿色产业汇聚区惠多利小额存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实行之日止)。

二、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绿色产业汇聚区惠多利小额存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威钙业有限公司对本裁决第一、二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威钙业有限公司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1元,布告费650元,算计14801元,由被告衢州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盛威钙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红

代理审讯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