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97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芳。 委托代理人:黄荣祥,系原告公司的职工。 法定代表人:叶新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恒基钢瑞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恒基钢瑞金属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全副实行了付款工作为因为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央求,要求撤回对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以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内奖励自己的诉讼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恒基钢瑞金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常州市恒基钢瑞金属有限公司累赘(已预交)。 审 判 员 吴海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