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章友竹。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良。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友竹诉被告陈远良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讯员王俪婧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0月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并当庭宣告裁决。原告章友竹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远良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 原告章友竹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商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2月18日,被告再次确认借款理想。现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依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践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出借的30000元)。 被告陈远良未作问难,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章友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理想。 被告陈远良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以为,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利率的商定,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与本案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理想如下: 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同时商定利息按2分计算。2014年2月18日,被告再次确认借款的理想。后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残余本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以为,被告陈远良向原告章友竹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非法有效。原告已经实行了交付借款的工作,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申请,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陈远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原告章友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依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时期遇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0‰的,则以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利率调整后末尾计算;调整后同品位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0‰的,仍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陈远良累赘,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王俪婧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宗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