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17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风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扣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管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风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繁难顺序立案,履行独任审讯,同年10月10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洪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个别二轮摩托车途经瑞枫线瑞安市陶山镇金桥村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上述理想,被告人洪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查获通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测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问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洪某违犯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在路线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冒犯刑律,造成风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依法从轻处分。为严明国法,惩办犯罪,维护公共路线交通平安,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理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风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