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与程志钱、刘少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1872号 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钱明,浙江九州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钱。 被告刘少平。 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1872号

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钱明,浙江九州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钱。

被告刘少平。

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志钱、刘少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实用繁难顺序依法由审讯员黄益强独任审讯。后因无奈向被告程志钱、刘少平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个别顺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程志钱、刘少平经本院依法布告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水洗加工企业。从2013年末尾,被告将鞋帮面给原告停止水洗加工。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3500元,并由被告刘少平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实行给付工作。另悉,瑞安市嘉程鞋厂系集体工商户,被告程志钱、刘少平均系鞋厂运营者。故原告起诉申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1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集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活动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被告程志钱、刘少平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3500元的理想;

证据四、视频光盘一份,证实被告刘少平系瑞安市嘉程鞋厂实践运营者,并确认加工款的理想;

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程志钱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理想;

证据六、名片一份,证实被告刘少平系瑞安市嘉程鞋厂实践运营者的理想。

被告程志钱、刘少平未作问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志钱、刘少平未到庭,视为其坚持质证的权益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合乎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具备证实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理想如下: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瑞安市嘉程鞋厂系集体工商户,从事鞋制作、销售。瑞安市嘉程鞋厂因消费运营需求,陆续委托原告为其鞋帮面停止水洗加工。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瑞安市嘉程鞋厂结欠原告加工款2135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瑞安市嘉程鞋厂系集体工商户,登记运营者为程志钱,实践由被告程志钱、刘少平独特运营。2015年4月2日,该厂因歇业被注销登记。

本院以为,原告与瑞安市嘉程鞋厂之间构成的加工合同关系非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维护。所欠加工费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刘少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理想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则,在诉讼中,集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运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运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运营者与实践运营者不分歧的,以登记的运营者和实践运营者为独特诉讼人。本案中,瑞安市嘉程鞋厂只管有登记的字号,但该字号已经于2015年4月2日注销,故原告将其登记运营者程志钱列为被告,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刘少平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联合其在视频光盘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其独特参加了运营流动,系瑞安市嘉程鞋厂的实践运营者之一,故被告刘少平应当独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程志钱、刘少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独特偿付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加工款2135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3元,布告费360元,算计4863元,由被告程志钱、刘少平累赘(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详细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后,如被告拒绝实行的,原告可能向本院央求执行;央求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裁决书规则实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益强

人民 陪 审员 叶其仁

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叶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