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因盗窃,先后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辨别局区分处行政扣留五日、八日;因赌博,于2011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辨别局处分款五百元。因犯合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区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区分于2013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日刑满监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扣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管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邱某离开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水潭底东路50号被害人钭某住处,用螺丝刀撬门入室后,窃取组装电脑主机、三星牌液晶显示器、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各一台。 2、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离开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横塘路91弄9号被害人翟某住处,用螺丝刀撬门入室后,窃取彩色大包一个,内含随身物品若干。 3、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离开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路40弄35号四楼被害人范某住处,用螺丝刀撬门入室后,未窃得财物,后在分开途中将追随其下楼的泰迪宠物狗(系被害人徐某一切,案发时由被害人范某帮助饲养)抱走。 4、2015年6月11日半夜,被告人邱某离开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前王路24号三楼,区分用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方某、段某的住处,窃取被害人方某神舟战神K610D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322元),以及被害人段某液晶显示器、组装电脑主机各一台。 被告人邱某归案时被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上述理想,被告人邱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钭某、翟某、范某、徐某、方某、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钱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分决议书,刑事裁决书,刑满监禁证实书,抓获通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邱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终了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且有其余犯罪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分。被告人邱某归案后照实供述其罪状,予以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分金4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三、缉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金万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