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谢财美,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财美与被告杨利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冯珍珍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邦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杨利明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财美诉称,2005年6月6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商定被告租用原告220型挖机一台及司机一名在格尔木地域施工土(石)方工程,原告的机械进场前,被告预付原告押金5000元,每月租金410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实践租赁原告的机械2个月,共发生租赁费82000元。包含被告预付给原告5000元押金,被告共支付原告34000元租赁费。经核算,被告杨利明于2005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的《欠条》一张。对被告称原告的司机在驾驶机械进程中致管成魁受伤的情况不失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管成魁医疗等费用与本案有关。原、被告之间在对等被迫的基础签署的租赁合同非法有效,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尚欠租赁费48000元的欠条,故被告所述原告诈骗法庭及主张租赁费48000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临时不在格尔木,原告在2015年8月7日前多次打电话找被告主张支付租赁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商定支付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益之日起末尾计算。故向法院起诉申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开掘机租赁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利明辩称:2005年6月5日,被告与中铁七局实行已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绿黄公路D标的路基和垫层部分,次日租用了十多台工程机械进场施工,其中包含原告的挖机,原告与被告商定租金每月41000元。租赁时期原告安排一名不具有平安消费和才干的学徒工去工地挖土方,致管成魁受伤,为此被告支付管成魁医疗费用等现金52500元,并给管成魁出具21150元的欠条一张,致管成魁受伤的挖机是原告的,司机是原告雇佣的,故请法院掌管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则: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时期为一年,现十年多过去了,法院应不予反对,被告2005年租用的其它十多台机械费用当年全副付清。原告诈骗法庭,应向法庭赔罪并矫正,原告主张租赁费48000元无效,要求采纳原告诉讼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支付管成魁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7365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原、被告签署《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商定:被告租用原告220型挖机一台,在315公路D标段中铁七局二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每月租金41000元,原告的机械进场前,被告预付原告押金5000元,租赁费自机械到工地第二日计算,机械利用到哪一天,就从那一天止计算。2005年10月31日,被告杨利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欠条》一张。 本院以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利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依照商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在对等被迫基础上所签署的《机械租赁合同》是非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对此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4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反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本案诉讼时效中缀,故被告以本案已超越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租赁费48000元无效为由,要求采纳原告诉讼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反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管成魁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7365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维护公民的非法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杨利明支付原告谢财美租赁费480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假设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谢财美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利明承担。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冯珍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