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秀。 被告:张清华。 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洪秀、被告张清华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张鲁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加入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秀签署《销售合同》,商定被告赵洪秀向原告购置一台开掘机,价钱为64万元。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491952.62元。被告张清华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赵洪秀与原告签署的《销售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副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洪秀支付欠款491952.6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践支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赵洪秀支付守约金128000元;3、被告赵洪秀承担原告为保护非法权力支出的正当费用310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000元);4、被告张清华对被告赵洪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 二被告未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秀签署《新机销售动向》,商定被告赵洪秀向原告购置SY135型号开掘机一台,价钱为640000元,保障金28800元,保费26352元多退少补,手续费17280元,共712432元,首付136432元,融资金额576000元,正式交易合同签署后,本动向书作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洪秀(乙方)签署编号为HT135082912的《销售合同》,商定:一、标的物称号为三一牌开掘机,型号为SY135,配置为标配,数量1台,零件单价640000元。三、乙方缴纳了零件首付款及实行补充协定相干商定后7个任务日内交货。五、乙方应依照欠条及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越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包含逾期及未到期的一切欠款,并依照逾期总额的每日0.1%计算守约金,或许解除合同,收回开掘机。对此,甲方享有抉择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融资业务所需的全副材料,逾期超越15日或许乙方的存款央求未获融资公司同意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当乙方出现守约情景,甲方依据本合同的商定解除合同时,按下列模式解决:1、甲方有权在不事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开掘机或拖回(管制)抵押物。在甲方拖回标的物或拖走(管制)抵押物30日内,乙方未足额交清一切款项或未与甲方达成相干协定,甲方有权将标的物或抵押物按折旧后的价钱(以甲方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价机构的评价价为准)变卖或依法处理,所得资金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残余款项和完成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为查找、拖回、收回标的物所支出的信息费、差旅费、拖板费、停车治理费,修复、颐养标的物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财富顾全费、评价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无余部分由乙方承担。3、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守约情景,同时要求乙方支付零件价款20%的守约金或许不予退还其已缴纳的定金。十、乙方提车前支付136432元(含赠送油卡17000元冲抵,保障金28800元,保费26352元,手续费17280元),存款576000元,期限是36个月,每月按时还款,不得逾期。 同日,被告张清华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被迫为购车人赵洪秀与你公司就所签署的《交易合同》(合同编号:HT135082912)项下所发生的全副债务向你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障担保。在购车人未依照合同及其相干合同附件商定实行还款工作时,本人张清华保障购车人依照你公司要求实行还款工作。保障担保的范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车款本金、利息(包含法定利息、商定利息、复利及罚息)、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你公司完成合同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一切其余寒暄款项。”同日,原告按商定向被告赵洪秀交付了开掘机。经查,被告赵洪秀已按约支付了包含保障金28800元,保费26352元,手续费17280元在内的首付款共136432元。原告代被告缴纳保费18674.82元。 又查,原告与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商定首期诉讼标的额为2300万元,代理费为46万元。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5份,金额合计46万元。原告称,该委托代理合同系框架式合同,律师代理费46万元是一批案件的一切代理费用,本案律师费蕴含在里面,摊派到本案为3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1、保障金28800元、保费26352元、手续费17280元这三项购车杂费共72432元,首付的136432元蕴含了该三项购车杂费,扣除购车杂费72432元后,残余的64000元即为开掘机本身的首付款。2、涉案《销售合同》商定的融资存款并未实践实行,原、被告又达成商定,由被告先交付首付,残余576000元由被告自己分期支付,每期除了支付分期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共分36期,每期本金16000元,从最早一期2012年10月15日末尾,到最后一期2015年10月20日完结,利息标准是三年期银行存款年利率上浮20%;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9日、2014年6月3日都依照该付款模式支付了本金及利息。3、依照上述付款模式,被告寒暄首付购机款64000元,寒暄分期本金为576000元,寒暄利息73248元,共寒暄713248元;被告现已付首付购机款64000元,已付分期本金146069.38元,已付利息11226元,共已付221295.38元,寒暄和已付二者的差额共491952.62元,即为被告的欠款数额。4、律师费计算方法为诉请1中491952.62元加上诉请2中的守约金128000,共619952.62元,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依照8%计算为为8000元,残余依照5%计算为25997.6元,合计33997.6元,思考被告的情况稍微优惠一些,得出律师费30000元。5、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无合同明文商定,但罚息是行业习气;要求被告支付守约金128000元,依据的是涉案《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项“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守约情景,同时要求乙方支付零件价款20%的守约金或许不予退还其已缴纳的定金”的商定;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000元,没有相干证据。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新机销售动向》、《销售合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提早提机承诺书》、记账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