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雅楠,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世伟,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龙坦。 被告魏强。 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坦、被告魏强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世伟到庭加入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布告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王龙坦为购置原告的装载机与原告签署销售合同,商定购机款总额为257000元,于交机之日支付100000元,残余购机款157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前分期付清,在被告王龙坦未付清欠款之前,装载机一切权仍归原告,若超出合同规则的付款日15日内未能足额归还欠款的,原告可能解除合同收回装载机,被告王龙坦对装载机的利用视为租赁,自交机之日起依照零件价款257000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租赁费,同时由此发生的运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王龙坦累赘。被告魏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王龙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被告王龙坦交付了出厂编号为10093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但被告王龙坦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归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约150000元。申请法院裁决被告王龙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被告魏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担保书一份;3、欠条一份;4、收到条一份。 被告王龙坦、被告魏强未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龙坦(乙方)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商定,乙方购置甲方ZL50E型加长臂成工装载机一台。第三条商定,乙方所购装载机的一次性全款价钱为257000元,付款模式详见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欠条。第五条第3款商定,在乙方未付清本合同价款及相干费有之前,即使甲方赞同先将设施交给乙方,设施的一切权仍归甲方,视同乙方租赁利用,设施所发作的所有损毁、盗抢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全额付清一切款项之后,设施一切权能力转移给乙方。第六条第1款商定,乙方若超出合同规则付款日15日未能足额付清欠款,甲方有权在不事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施回设施,自行处理,并可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偿付零件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守约金,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回,另外从交机之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收取零件价款的千分之三的租赁费用,因收回设施所发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运输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商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进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处置,若不能协商处置并达成书面协定,则将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置。 上述合同签署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作为销售合同组成部分的欠条,内容为:王龙坦向原告购置成工装载机ZL50E(型号)一台,机号10093,配置为加长臂,双方协商此车一次性全款价钱为257000元,交机当日先交100000元,余款157000于2008年2月21日以前归还14000元,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时期每月21日前归还13000元,如王龙坦到期未付清所欠款项则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该车一切权。被告王龙坦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魏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魏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被迫为王龙坦在贵公司购置的成工装载机(机型为ZL50E、机号为1009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人担保王龙坦确有足够的合理收入,且信誉良好,确能保障2007年12月20日销售合同的实行,本人担保王龙坦在与贵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后,如出现不能或不情愿按销售合同的规则实行,而使被举报生损失,应贵公司要求,本人无条件保障全副代为归还贵公司全副款项及所需费用,否则原告可按照无关法律顺序解决本人财富,本人有工作并情愿帮忙贵公司催促购机人实行合同商定,一旦购机人出现未按贵公司合同实行,本人将应贵公司要求,代购车人归还已到期欠款本息,购机人向贵公司所交手续均失实,如与理想情况不符,形成贵公司损失,贵公司有权清查本人法律责任。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将机型ZL50E、机号10093、配置为加长臂的成工装载机交付被告王龙坦。被告王龙坦共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王龙坦于2007年12月20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内容不违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商定实行各自的工作。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龙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王龙坦则有工作按合同商定实行付款工作,逾期应承担守约责任。被告王龙坦未按合同商定于2009年1月21日以前付清装载机款之理想分明,根据该合同商定,被告王龙坦超出合同商定的付款日15日未能足额付清欠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龙坦从收到装载机之日起按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承担租赁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龙坦占有涉案装载机达2572天,按装载机价款257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租赁费为1983012元,扣除被告王龙坦已付款110000元,被告王龙坦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873012元,现原告主张租赁费250000元,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被告魏强系被告王龙坦实行涉案交易合同所发生债务的保障人,根据其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在被告王龙坦不实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障人魏强承担保障责任的范畴包含原告的租赁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强对被告王龙坦寒暄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坦承担租赁费250000元,被告魏强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魏强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龙坦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0000元。 二、被告魏强对被告王龙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 三、被告魏强在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龙坦追偿。 假设两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龙坦、被告魏强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芝 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 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李诗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