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278号 原告:杨胜。 委托代理人:姜念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绍鹏。 被告:张德香。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诉被告季绍鹏、被告张德香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郭淑芝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念桐,被告季绍鹏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锋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两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置石子,经与张德香对账,截至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1103470.1元。申请法院裁决两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1103470.1元。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原告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供应石子,季绍鹏为是鲁通公司运输石子,从中赚取运费,两被告既不是石子交易的当事人也不是石子的实践利用人,应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2年起向其购置石子,现欠其石子款1103470.1元,提供欠条1份和出库单7份停止证实。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欠条内容为:“欠石子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叁仟肆佰柒拾元零壹角(¥1103470.1元),(注:以前一切欠条全副作废)。”落款签有“季绍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该欠条内容和“季绍鹏”签名均为张德香书写。7份出库单均载明,收货人为季绍鹏,品名为石子,并载明数量、单价和金额,有的未有被告签名,有的签有“季绍鹏”,原告称“季绍鹏”签名系张德香所签。经质证,两被告对欠条的切实性无异议,但称张德香出具该欠条只是与原告核查运费情况,并不代表两被告是该石子交易合同的主体。对供货单的切实性有异议,称有的无签名,签有“季绍鹏”的签名也不是季绍鹏本人所签。 两被告主张季绍鹏终年为鲁通公司运输石子和沙,每月停止对账计算费用,季绍鹏仅从中赚取运费,不是石子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石子的实践利用人。被告提供对账单19份停止证实。该19份对账单中,2份载明供货单位为季绍鹏,购货单位为鲁通公司,并载明鲁通公司购进石子的数量、单价、金额,并载明所欠季绍鹏石子款的金额,在购货单位处盖有鲁通公司财务章;另17份载明石子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盖有鲁通公司财务章。经质证,原告称,对该19份对账单的切实性无奈确认,且对账单中鲁通公司所欠季绍鹏款项包含石子款,并载明供货单位为季绍鹏,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以上理想,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以为:张德香以其夫季绍鹏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白载明所欠原告石子款的金额,反映了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石子交易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的欠款金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石子交易合同关系、两被告欠其石子款1103470.1元。两被告主张其并非与原告石子交易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19份对账单,即使系切实的,也系鲁通公司就所欠季绍鹏石子款金额而非运费金额的确认,可以反映出季绍鹏将石子卖与鲁通公司,而不能证实原告将石子卖给了鲁通公司,故两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能证实原告与鲁通公司存在石子交易合同关系、两被告仅系为鲁通公司运输石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则,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两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以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独特参加了与原告的交易合同业务,为与原告石子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其购置原告石子理当支付对价,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110347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季绍鹏、被告张德香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胜石子款1103470.1元。 假设被告季绍鹏、被告张德香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的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被告季绍鹏、被告张德香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依照不服本裁决部分的上诉申请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